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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行政院能好好設置這委員會,回應所有公民與被害家屬的其待! 軍中人權促進會聲明書 受文者:行政院院長 江宜樺□□地址: 10058台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一段一號,行政院收。 主 旨:有關行政院責成「軍事冤案調查委員會」,本會提出幾點聲明,請 江院長參酌採納。 說 明: 一、軍事冤案調查委員會之成立目的在於「協助家屬調查冤案」,拒絕國家敷衍了事! (一)行政院長於民國102年8月3日晚間召開記者會回應公民1985行動聯盟所提出「成立軍事冤案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軍調會」)之要求,而有鑑於過去軍事審判制度並不符合審檢分立,且軍中行政調查常有滅證、證據矛盾之嫌,而致使被害人家屬遭受蒙蔽,而無法獲得真相。由於絕大多數被害人家屬未能獲得有效之司法協助,僅得無奈接受國防部以撫卹方式處理家屬之補償,作為軍中冤案之處理,實非妥適! (二)有鑑於此,陳碧娥女士(黃媽媽)提出以下幾點聲明,要求貴委員督促行政院有關成立軍事冤案調查委員會相關之作為,以釐清相關責任歸屬,了解事件真相,撫平受害家屬傷痕。 二、立法院應明文制定《軍事冤案調查委員會條例》,以確立該委員會之任務、調查權限、組織歸屬、委員會組成方式,以及被害人家屬權益之處理。 三、任務屬性:國軍冤案真相調查 (一)過去軍事冤案之調查最為人詬病者,乃案件中相關重要關鍵事證,於案發後往往遭到國軍人員滅證、下封口令或串證,進而造成軍事審檢體系未能及時扣得證據,遂作成「不起訴處分」或以「無罪」結案。尤有甚者,部分案件更僅以行政調查作結,而僅以「自殺」或「意外」、「因公殉職」結案,正義無法獲得伸張! (二)承此,如行政院欲組成「軍調會」為還原案件真相,其調查啟動要件,不應再以《刑事訴訟法》或《軍事審判法》中「再審」或「非常上訴」之要件作為重啟調查之門檻,始能為受害者家屬調查真相!。 (三)受害人家屬僅須檢附具體資料或相關證人,以書面向軍調會申請調查,據以認定為冤案受害人。 四、軍調會之組織屬性 (一)組織屬性上,由於該組織屬於行政院基於行政調查,追究國軍冤案真相之特別需求所成立之委員會。 (二)軍調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預,對事件調查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冤案受害人。 (三)委員會所需經費行政院編列預算支應。 五、軍調會之成員 (一)成員應由律師公會、公民團體代表、政府代表及受害人家屬代表組成之。 (二)應有過半數委員由學者專家、律師公會、公民團體代表擔任。受害人家屬代表不得少於委員會總額三分之一。 (三)國防部代表不得超過委員會總額五分之一。 六、軍調會之調查權限 (一)軍調會為調查軍事冤案,得調閱國防部所屬各軍事單位或國軍醫院所管之文件及檔案,受調查者不得拒絕。其有故意違犯者,該單位主管及承辦人員應依《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科以刑責。 (二)軍調會依其職權條例為調查時,得為下列行為: 1.通知有關機關或個人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 2.通知有關機關或個人提出有關檔案冊籍、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但審判中案件資料之調閱,應經該繫屬法院之同意。 3.派員前往有關機關或個人之辦公場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或勘驗。 4.委託鑑定。 5.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案件或事項,委託其他機關調查。各機關接受前項委託後,應立即進行調查,並以書面答覆。 6.其他必要之調查行為。 (三)軍調會人員必要時得臨時封存有關證件資料,或攜去、留置其全部或一部份。 (四)委員會對於約詢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認有保護及豁免其刑責之必要者,準用《證人保護法》關於證人保護及豁免刑責之規定。 (五)委員會為行使職權,得借調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協助調查。 七、軍調會之認定冤案門檻與決議程序 (一)凡軍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於服役期間於軍事單位中遭侵害者,軍事單位逕以自殺、意外或因公殉職等事由結案,經軍調會查相關證據,認定明顯有他殺之可能性時,構成冤案。 (二)軍調會之決議,應經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則同意行之。前開出席委員應有半數委員為民間委員。 (三)軍調會調查報告之定稿及公布,應經全體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四)軍調會之調查報告,有不同意見或協同意見者,應併同公布。 八、軍調會調查結果後,涉及刑事責任之處理方法: (一)軍調會調查結果後,如經確認為冤案,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依法偵辦,並應於六個月內偵查終結。 (二)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以前所發生之冤案,雖經軍事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或經軍事法院作成「無罪判決」者,不受《刑事訴訟法》或《軍事審判法》重行起訴、再審或非常上訴要件之限制,仍得再移送檢察官依法偵辦或請求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上開冤案之刑事追訴權時效,不受《刑法》之限制,應自民國102年8月30日起,延長5年。 九、軍調會調查結果後,涉及行政責任之處理方法: (一)軍調會調查結果後,如經確認為冤案,發覺有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者,應移送所屬長官行政懲處,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 (二)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以前所發生之冤案,對於相關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之懲處權或懲戒權時效,不受《公務員懲戒法》之限制,應自民國102年8月30日起,延長5年。 十、軍調會調查結果後,冤案受害人之國家賠償處理方法: (一)軍調會調查結果後,如經確認為冤案,受害人家屬得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或軍調會成立之日)起5年內,請求國家賠償。 (二)如受害人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以前於軍中死亡,而經軍調會調查確認為冤案者,國防部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如受害人家屬已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以前曾獲得國防部之撫卹,應許其於軍調會提出案件報告後2年內,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先前所受撫卹金額於國家賠償金額範圍內,不得再重複申領。 正本:行政院院長 江宜樺 軍中人權促進會 陳 碧 娥女士(黃媽媽) 手機:0938-290411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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