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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媽媽 - 活動公告 | 2016-03-27 04:32:50
二十年來,在幫助的軍冤個案中個案的過程中,有一些個案真相所面臨的阻礙都是礙於軍中體制的封閉、威權和軍法體系的官官相護。案發時,人、事、時、地、物完全受控於軍方手裡,第一時間家屬完全被拒於門外,而草草結案。
最後只能任憑時間的流逝證據被湮滅、無專責機構監督、協助,而致使追訴、國賠時效過期,家屬無法透過體制內的司法程序洗刷冤屈,獲得賠償,家屬只能含冤受辱。
在軍冤案中,家屬往往面臨 因,部隊沒有人被起訴以及 過了國賠時效 而讓國家脫免賠償責任。前台聯黨立委周倪安在2015年曾經提出一份 法律提案 ,「國家賠償法修訂」,希望修訂取消國賠追訴時效,但是當時因國民黨立委不支持而使該案無法通過。
自洪仲丘案發生後,軍冤案再度受到重視,時代力量黨團日前召開了「軍中冤案與不當處遇調查及補償條例公聽會」。本人希望各政黨立委能敞開心胸共同努力讓這盡快修法通過,讓軍冤家屬及人民確保應有的權益。
以下為前台聯立委周倪安所提國家賠償法修訂草案版本,本人希望各位法律、學者能就專業提供寶貴意見。
法律提案
案由:本院委員周倪安等 人,鑑於國家賠償法係為實現中華民國憲法第 24條之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故明文揭示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可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以落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精神,並貫徹憲政體制。惟現行國家賠償法自1981年7月1 日施行以來,由於年代久遠,部分條文無法確實有效達成賠償人民所受公務員故意過失行為致生損害之目的,更無以體現已經國內法化之兩公約保障基本人權的要求。為使國家賠償制度切實滿足規範目的並合乎人權保護之時代潮流與精神,爰擬具「國家賠償法部份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 國家賠償法係為實現中華民國憲法第 24條之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故明文揭示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可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以落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精神,並貫徹憲政體制。惟現行國家賠償法自1981年7月1 日施行以來,由於年代久遠,部分條文無法確實有效達成賠償人民所受公務員故意過失行為致生損害之目的,更無以體現已經國內法化之兩公約保障基本人權的要求。
二、由於公務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並經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確定後,賠償義務機關應對該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行使求償權方符合個人責任原則。同時,如此作為適足以課公務員必要之注意義務、提升服務品質、滿足人民需求並落實責任政治。為此,爰提出第二條第三項之修正。
三、現行國家賠償制度請求權時效過短,不僅難以確實保護當事人透過國家賠償訴訟回復其因公務員之故意過失所受損害的權益;此外,無異變相鼓勵公務員忽視人民權益之保護;甚且,具有掩護公務員脫罪之嫌。既然,國家賠償係屬於公法請求權性質,實不應對其施予時效限制,方能確保人民權益。為此,爰刪除第八條之規定。
一、現行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關於具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須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方適用本法之規定。如此,對於該等公務員實屬過度保護;甚且,本條文之規定根本無法確實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利、違反平等原則並背離人權保護之時代潮流與精神。為滿足本法之規範目的,爰將本條加以刪除,讓所有公務員之國家賠償義務一律回歸第二條之規定。
二、為維持裁判公正並提升其品質且避免官官相護,國家賠償案件之審理允宜由獨立組成之機關或特別法庭為之。同時,其審判應採陪審制,並應包含相當比例之學者專家避免司法人員之淺見與擅斷,例如醫護人員、鑑識專家、科學家、保險專家、精算師及其他各種學有專精的人士等,俾能有效綜合審酌各種情狀,完備國家賠償訴訟以減少民怨,爰新增第十二條之一。
三、為符合人權保障與「公民暨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以確保在我國國境內任何權利被侵害之人皆受到合理及平等之對待,爰將第十五條加以刪除。
提案人:
連署人:
本案如蒙連署,懇請回傳:#6870
國家賠償法修訂條文草案
修正條文:第二條: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應對之行使求償權。
 現行條文: 第二條: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立法理由 : 原條文,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致使國家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公務員的求償權係屬任意規定,為符合個人責任原則、課公務員以必要之注意義務、提升服務品質並落實責任政治(accountability) ,應就其為強制規定方屬適當。爰提出本條之修正。
修正條文:刪除 : 第八條: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理由 :現行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過短不僅難以確保當事人透過國家賠償訴訟回復其因公務員之故意過失所受損害之權益,甚至變相鼓勵公務員忽視人民權益保護,或掩護公務員脫罪之嫌。鑒於民法一般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既然國家賠償係屬於公法性質,實不應對其請求權施予時效限制,方能確保人民權益。爰刪除本條。
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本條新增)國家賠償案件之審理應設立特別法庭為之。其組織與職權之細節,由司法院制定之。國家賠償案件之審判應採陪審制,並應包含至少三分之一之相關學者專家。
立法理由 :為維持裁判公正並提升其品質且避免官官相護,國家賠償案件之審理允宜由獨立組成之機關或特別法庭為之。同時,其審判應採陪審制,並應包含相當比例之學者專家避免司法人員之淺見與擅斷,例如醫護人員、鑑識專家、科學家、保險專家、精算師及其他各種學有專精的人士等,俾能有效綜合審酌各種情狀,完備國家賠償訴訟以減少民怨,爰新增第本條。
修正條文: 刪除 : 第十三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立法理由 : 國家賠償法旨在保護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免於遭受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的侵害。惟關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須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方得享本 法之適用。如此,對於該等公務員實屬過度保護;甚且,本條文之規定根本無法確實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利、違反平等原則並背離人權保護之時代潮流與精神。為符合本法之規範目的,讓所有公務員之國家賠償義務一律回歸第二條之規定,爰刪除本條。
修正條文: 第十五條刪除 : 第十五條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
立法理由 : 為符合人權保障與「公民暨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以確保在我國國境內任何權利被侵害之人皆受到合理及平等之對待,爰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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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者 樹狀展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