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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媽媽 - 洪仲丘禁閉室被操死亡疑案 | 2013-08-24 02:03:00
新聞稿
本院102年度軍重訴字第3號被告何江忠、徐信正、范佐憲所涉瀆職等案件,3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部分,業經本院軍事專業法庭合議庭調查完畢,並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當庭宣示,茲略述裁定內容如下:

一、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何江忠、徐信正、范佐憲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28條、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 項共同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處罰罪以及刑法第28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34 條、第302 條共同職權妨害自由等罪嫌,依被告沈威志、何江忠、徐信正、劉延俊、范佐憲、陳以人之供述內容,並與證人吳翼竹等29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再參諸卷附諸多證據,足認本件懲處洪仲丘、宋昀燊等人之處分,原應經過士官評議委員會(下稱士評會)決議後,再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覆審,惟本件竟
逕依程序上多有瑕疵之士評會決議結果即將洪仲丘、宋昀燊等人逕送懲處,且洪仲丘身為士官違規攜帶照相功能手機等物,依國家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並不得為禁閉或悔過之處分,被告何江忠、徐信正、范佐憲身為決議、核處懲罰之長官,非但忽視此瑕疵,更加速整個懲處流程之進行,堪認被告何江忠、徐信
正、范佐憲之犯嫌顯然重大。

二、查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裝甲第542 旅(下稱陸軍542 旅)旅部連於102 年6 月25日由被告范佐憲為主席所召開關於懲處洪仲丘、宋昀燊之士評會,固有該次會議紀錄簽到表、會議紀錄、投票單等影本在卷可稽,然該會議簽到表之表頭雖係記載「士官評議委員會議簽到表」,但會議名稱欄卻寫「召開懲處人事評議委員
會」,而會議紀錄表頭及事由欄係記載「人事評審會記錄」,主席致詞部分亦稱「召開懲處人事評議會」,投票單亦係使用「人評會投票單」,均與該會性質上應為士評會不符,而被告徐信正竟亦在該會議紀錄擬辦欄無人簽名之情形下率予批核,其錯誤離譜之情,已超乎一般人可想像。又該會議簽到簿各委員簽名欄之筆跡,與投票單上簽名之筆跡,以肉眼觀之即可輕易辨識多有不同;再者,卷附投票單之格式為制式格式(其上並印有「人評會投票單」字樣),與證人張佳雯於偵訊時稱:「(投票單如何製作?)我是拿空白A4紙裁成6 等分交給各委員填寫(見102 年度偵字第23號卷【分案日102 年7 月22日】二第28頁背面)顯然不符,亦與證人江翊榕於偵訊時當庭所繪投票單之格式未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23號卷【分案日102 年7月17日】一第187 頁),則本件上開會議資料之真實性自非無疑。又證人張佳雯於偵查中證稱:

開完會後伊將票放在抽屜內,102 年7 月7 日或102 年7 月8 日,范佐憲打電話問伊票在哪裡,伊跟范佐憲說在抽屜裡,後來票就不見了,是誰拿走伊不清楚(見102 年度偵字第23號卷【分案日102 年7 月22日】二第27頁);洪仲丘死亡後某日,范佐憲打電話問伊投票單在哪裡,伊告知范佐憲說在辦公室抽屜內,隔了2 天,伊翻抽屜,發現不見了(見102年度偵字第23號卷【分案日102年7月17日】一第203頁),顯見該投票單原係由證人張佳雯保管,然在被告范佐憲打電話詢問放置處所後,即不在原放置地點,惟關於卷附投票單影本如何取得,被告范佐憲於偵查中供稱:先前司令部調查時有問連長(即被告徐信正)投票單在哪裡,所以有聯繫張佳雯,但張佳雯表示投票單在辦公室抽屜內,之後有沒有拿給司令部就不清楚,後來約7月9日有打電話問連長,連長才說在他那裡,所以就請太太先跟連長影印1份,後來有請辯護人於102年7月18日轉交影本,影本只有9張投票單,但連長也說只有9張(見102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一第192至196頁),查上開投票單原應有10張(即關於洪仲丘、宋昀燊均應各有5張),但被告范佐憲稱被告徐信正僅有9張,則依被告范佐憲及證人張佳雯之說法,現上開投票單已有1張不知去向,而被告范佐憲亦係從被告徐信正處取得投票單影本9張,又本件隨卷檢送之證物中亦無上開投票單正本;另參諸被告范佐憲與徐信正就如何發現投票單正本原本在證人張佳雯之抽屜,所述有所不一,則渠等所述或有隱匿,又被告徐信正雖稱確實有幫被告范佐憲影印1份,但不知目前投票單正本位於何處,其所述不符常理,另被告何江忠更稱沒有見過投票單正本,然投票單正本本懲處公文之重要附件,被告等3人竟全未注意有此缺漏,實難想像。則本件上開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投票單有上開諸多瑕疵令人質疑其真實性下,再參諸本件投票單短缺1張及投票單正本闕如之情形,已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

三、再查:
(一)本件共同被告陳以人證稱:旅長(即沈威志)召集我們說法要一致的當天(即102 年7 月9 日)下午2 時許,被告何江忠召集被告徐信正、范佐憲及我3 人到他辦公室,他教導我們面對家屬及軍事檢察官要如何回答的技巧,另旅長在上午集合我們時,有要求我們針對事實內容關鍵點大家要講好,說法要一致……被告何江忠告訴我們檢察官會怎樣問被告,檢察官會問動機,所以我們必須要去想我們的動機是什麼來回應檢察官等語(102 年8 月2 日上午10時22分陳以人筆錄第7 頁,同日下午4 時30分陳以人筆錄第3 頁);被告何江忠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2 年8 月7日訊問時供稱:我有召集他們,先拿出軍事檢察署2 年前對我案子所作的調查報告,就拿著第一頁跟他們說,到了軍事檢察署就是像我資料這樣子問……後來我就模擬一個狀況大概就說洪家會問洪仲丘他的表現怎麼樣,我記得應該是連長回答,他犯後態度不好,我說你不能對洪家這樣子回答,這樣的回答是要對檢察官回答……我應該有預擬第2 個問題,洪家可能會問你們對這件事的看法,這應該也是連長回答的,連長回答我們都有行政疏失,我就把話打斷了,我說你們不能跟洪家說明我們只是行政疏失,洪家會認為我們在規避責任,那行政疏失部份我們在法院上都向庭上坦承不諱等語(高等軍事法院102 年訴字第12號卷第137 頁正反面);被告徐信正亦供稱:「問完問題之後,被告何江忠有講說之前有接受軍檢詢問之經驗(非本案)……關於這一部分的表示,就沒有一一模擬問答。」(高等軍事法院102 年訴字第12號卷第132頁);被告范佐憲供稱:「當時被告何江忠有召集我們到他的辦公室,他說上法庭要回答簡單,要回答是或不是,對或不對,他還有以前在外島的案子來講……」(高等軍事法院第102 年訴字第12號卷第142 頁)。綜上共同正犯陳以人、被告何江忠、徐信正、范佐憲等3 人之上開供述相互以觀,被告等3 人於案發後即集合討論如何應對外界質疑及調查,且被告何江忠甚至設計模擬問答,以便尋求軍隊間相關人員口徑之一致,則被告何江忠、徐信正、范佐憲等人確實早有勾串之事實。另被告范佐憲於今日庭訊時亦稱旅長(沈威志)當日曾稱出了大門不要跟別人說這件事,則當日召集之目的如無不可告人之事,又何須為上開交代,又被告何江忠、徐信正、范佐憲今日就102 年7月9日之召集會議確實情形如何,均陳述只是討論對於洪仲丘家屬如何應答,但被告何江忠、徐信正、范佐憲就102 年7 月9日被告何江忠中午召集討論時,有提出其先前在軍事檢察署之案件等節均有所陳述,堪認若僅為單純討論如何得體應對洪仲丘家屬,自無須以在軍事檢察署之案件為例指導他人;是被告
等3 人避重就輕之情形顯而易見,則確實情形為何更有待日後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又依卷附通聯紀錄,於102 年7 月3 日至7 月15日間:被告范佐憲部分,與徐信正45通、與陳以人51通、與張佳雯15通。被告徐信正部分,與沈威志21通、何江忠18通、劉延俊43通、范佐憲45通、陳以人58通、張佳雯58通。被告何江忠部分,與沈威志21通、徐信正18通。則依上開通聯情形,聯絡均甚密切,查被告范佐憲、徐信正、何江忠對本件洪仲丘懲處乙事參與情節均非輕,當均知之甚明,自無向他人探詢本件始末之必要,且本件相關共犯及證人均為軍中同袍,相見機會甚多,更無密切以電話聯繫之必要,則上開密集通聯情況,自屬可疑。又參諸被告何江忠、徐信正、范佐憲等人均已服務軍旅多年,自得透過舊屬同僚等各種聯繫管道,與本件相關共犯、證人取得聯繫,又軍人有上下服從命令之特質,如前被告3 人之供述,旅長沈威志及被告何江忠均有召集部屬集合並教導面對軍事檢察官要如何回答的技巧,甚且告知如何回應較為妥當,則被告等3 人已有勾串之情形,且本案相關共犯及證人均為被告等3 人之
軍中同袍,極易有接觸照會之情形,被告范佐憲、徐信正、何江忠於上開期間內有上述密集通聯情形,益徵被告范佐憲、徐信正、何江忠與共犯、證人間勾串之虞。

(二)另據證人張佳雯、簡芸芝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范佐憲明知決議本件懲處洪仲丘、宋昀燊之士評會為其所召開,且係其邀集與會人員,惟被告范佐憲於案發後即102 年7 月11日在542 旅政戰主任辦公室內,卻故意向證人張佳雯說「那天人評會委員是妳找的吧」,且因證人簡芸芝於士評會表示「禁閉室都要排隊,更何況要退伍了怎麼可能排得到」,范佐憲於102 年7 月11日並向證人簡芸芝稱「這件事不要講,會害到很多人」(見102 年度偵字第23號卷【分案日102 年7 月22日】卷二第35頁反面、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113 頁),益顯其案發後
試圖影響證人張佳雯、簡芸芝說詞之舉動甚明;且證人簡芸芝並稱被告范佐憲於102 年7 月9 日上午7 時40分撥打電話予簡芸芝想打聽證人簡芸芝接受訊問時所聽聞之內容是否與其所聽聞相符(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一第114 頁);是被告范佐憲顯然於案發後在在顯露其極度關切相關共犯、證人接受訊問之情形,應係為打探消息並謀與共犯、證人為口徑一致之陳述,以圖規避責任,另被告范佐憲於高等軍事法院於102 年8 月1 日諭知交保後,竟無視本案已受社會重度矚目,旋於102 年8 月3 日晚間約10時許返回陸軍542 旅,雖其辯稱係返回拿取衣物等個人物品,但被告范佐憲若僅單純要取回個人物品,無須刻意在夜深部隊已近休息前往,或亦本可請家人代為入營或委託同袍代為拿取即可。況且被告范佐憲前去該處並未事先向監管其之機步二營人員陳報,復未事先通知542 旅之權責人員下,而返回陸軍542 旅時竟以其妻名義登記進出,期間係遭留守人員陳東翰發現,方陪同其行動,此有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車輛進出暨酒測登記簿、陸軍第六軍團督查室案件調查報告書在卷可參(見高等軍事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
號卷二第20至21頁),是被告范佐憲於本件起訴後仍不避嫌自行踏入陸軍542 旅,並以其妻名義登記進出,已令人懷疑係為避免他人查覺此情。

(三)本案於102 年8 月1 日起訴移審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諭知被告何江忠交保候傳,被告何江忠趁此機會,竟又以其妻之名義申辦亞太電信之易付卡門號供己使用,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2年8 月7 日筆錄在卷可參(見高等軍事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號卷二第137 頁反面至138 頁、146 頁正反面、同卷二第170至174 頁),被告何江忠並稱申辦易付卡門號係供律師、家人以及作戰處公務通知所使用;惟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於偵查中調閱被告等人之相關通聯,已可知被告何江忠原先使用之行動電話即有2 支,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高等軍事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號卷一第115 至221 頁),被告何江忠於偵查中亦稱所使用之門號共有3 支,包含亞太電信門號1 支(見102 年度他字第11號卷二第103 頁反面),被告何江忠於今日亦稱原本所使用之門號共有2 支、1 支是亞太、1 支是中華電信;是被告何江忠所自承所使用之門號本不只1 支,若被告何江忠如有與律師、家人聯繫之必要,本無須另行申辦易付卡門號,況且被告何江忠並非以己名義申辦,而以其妻之名義代為申請,參諸易付卡管理遠較一般電信業者之行動電話困難,則被告何江忠是否係為規避監聽?進而以達與本案相關共犯或證人勾串之目的,自不能排除此可能。

(四)基上,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范佐憲、徐信正、何江忠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四、綜上所述,被告何江忠、徐信正、范佐憲等3 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被告何江忠、徐信正、范佐憲予以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應均自102 年8 月23日起羈押。(得於5日內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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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者 樹狀展開